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稽查局关于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公告
发布时间 : 2020- 01- 10   09 : 31 来源 : 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稽查局 字号 : [] [] [] 打印本页 正文下载

由于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税务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特采取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序号

企业名称

税务登记证号

公告内容

1

安徽省国泰医药有限公司

91340100705049672B

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合税稽处〔2019〕120262号

安徽省国泰医药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40100705049672B)

我局(所)于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9月18日对你(单位)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取得集安市众康中药材销售有限公司、集安市亚圣中药材销售有限公司、集安市同欣中药材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共计86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你单位取得集安市众康中药材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5份,金额合计27108868.26元,税额合计4608507.74元,价税合计31717376.00元;取得集安市亚圣中药材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36份,金额合计31047635.35元,税额合计4036192.65元,价税合计35083828.00元;取得集安市同欣中药材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250份,金额合计24920743.64元,税额合计4236526.36元,价税合计29157270.00元。

上述发票共计861份,税额共计12881226.75元,经吉林省集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实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你单位已于2012年8月、2012年9月、2012年10月、2012年11月、2012年12月、2013年1月、2013年2月、2013年3月、2013年4月申报抵扣进项税额321709.74元、491952.20元、321893.83元、483991.13元、477264.29元、1653705.36元、2331872.32元、5881762.63元、917075.25元。

二、 处理决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91号)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规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上述违法事实,你单位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合计应补增值税12881226.75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三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为7%。《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安徽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1〕349号) 第二条规定:凡我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第三条规定:地方教育附加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为计征依据,计征比率为2%。你单位上述应补增值税,同时应补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以上应补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分月如下:

所属期 应补增值税 应补城市

维护建设税 应补教育

费附加 应补地方

教育附加

2012年8月 321709.74 22519.68  9651.29 6434.19

2012年9月 491952.20 34436.65  14758.57  9839.04

2012年10月   321893.83 22532.57  9656.81 6437.88

2012年11月   483991.13 33879.38  14519.73  9679.82

2012年12月   477264.29 33408.50  14317.93  9545.29

2013年1月 1653705.36 115759.38 49611.16  33074.11

2013年2月 2331872.32 163231.06 69956.17  46637.45

2013年3月 5881762.63 411723.38 176452.88 117635.25

2013年4月 917075.25 64195.27  27512.26  18341.51

合  计 12881226.75  901685.87 386436.80 257624.54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你单位上述应补税款应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蜀山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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