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责事项表 | ||||||
(六、行政确认)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履责方式 | 追责情形 | 行使主体 |
1 | 非正常户认定和解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二款。
2.《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4号令修改)第三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网站或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非正常户认定和解除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三项制度) 2.已登记纳税人未按期申报,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实地检查;(《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3.对查无下落并且无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或虽有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但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仍无法使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以认定为非正常户、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用簿和发票的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二、非正常户管理;《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4.税务机关应当在非正常户认定的次月,在办税场所或者报纸、网络等媒体上予以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二、非正常户管理) 5.对没有欠税且没有未缴销发票的纳税人,认定为非正常户超过两年的,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证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二、非正常户管理) 6.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需恢复履行纳税义务的,向税务机关提出办理解除非正常户,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未结事项是否已办结决定是否解除非正常户。(征管规范1.11.5)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违反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相关手续;(《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征管法》第八十一条)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征管法》第八十七条) 5.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县以上(含本级)税务局(分局) | |||||
2 | 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认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7号 )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网站或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认定的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三项制度) 2.税务机关应当接收《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及相关资料,申请人提交资料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当场受理;资料不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补正内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第一条、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第五条) 3.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开具证明或者将不予开具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第七条)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征管法》第八十一条) 2.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征管法》第八十七条) 5.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县税务局 | |
3 |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第二章。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9号)第一条、第二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网站或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的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三项制度) 2.税务机关应当接收证明申请人递交的居民企业认定申请及相关资料,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或不予受理的理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一条) 3.税务机关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身份进行认定,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抄送其境内其他投资地相关省级税务机关,30日内抄报国家税务总局,并通过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统一对外公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一、二条)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征管法》第八十一条) 2.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征管法》第八十七条) 5.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省级、地市级、区县级税务机关 | |
4 | 对发票领用、印制、真伪的确认 | 4.1对发票领用的确认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3. 《网络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0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44 号修改)第五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网站或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发票领用确认的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三项制度) 2.税务机关应当为需要领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办理发票领用手续;(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3.税务机关应当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用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用簿。(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对发票使用情况按照规定进行查验。(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征管法》第八十一条) 3.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征管法》第八十七条) 5.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主管税务机关 |
4.2对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确认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第44号修改)第五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网站或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确认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三项制度) 2.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用票单位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的要求,根据领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用票单位使用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号 第二条) 3.税务机关应当并向发票印制企业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号 第二条)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对发票使用情况按照规定进行查验。(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征管法》第八十一条) 3.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征管法》第八十七条) 5.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主管税务机关 | ||
4.3发票真伪鉴别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第44号修改)第三十三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网站或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鉴别发票真伪的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三项制度) 2.税务机关应当受理申请人提出的鉴别发票真伪申请;(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鉴别发票真伪或者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并出具鉴别结果。(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征管规范 10.8发票真伪鉴定)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对鉴别中发现的发票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处罚。(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征管法》第八十一条) 3.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征管法》第八十七条) 5.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税务机关 | ||
5 |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判断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九十一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三项制度) 2.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交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对提交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或本业务受理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3.税务机关应当判断非居民纳税人是否能够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征管规范1.2) 二、事中事后监管 1.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加强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后续管理,准确执行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防范协定滥用和逃避税风险; 2.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或税款退还查实工作过程中,发现依据报告表和资料不足以证明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或非居民纳税人存在逃避税嫌疑的,可要求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限期提供其他补充资料并配合调查; 3.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配合税务机关进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后续管理与调查。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拒绝提供相关核实资料,或逃避、拒绝、阻挠税务机关进行后续调查,主管税务机关无法查实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应视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责令非居民纳税人限期缴纳税款; 4.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或税款退还查实工作过程中,发现不能准确判定非居民纳税人是否可以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启动相互协商或情报交换程序的,按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程序; 5.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过程中,发现非居民纳税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而享受了协定待遇,并少缴或未缴税款的,应通知非居民纳税人限期补缴税款。非居民纳税人逾期未缴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企业所得税法从该非居民纳税人来源于中国的其他所得款项中追缴该非居民纳税人应纳税款,或依据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6.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过程中,发现需要适用税收协定或国内税收法律规定中的一般反避税规则的,可以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程序; 7.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非居民纳税人不当享受协定待遇情况建立信用档案,并采取相应后续管理措施。(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第三章)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 |
6 | 对纳税担保的确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纳税担保的依据、程序、服务指南、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纳税人提供担保符合规定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确认担保。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纳税人、纳税担保人提供纳税质押的,税务机关应当妥善保管质物;(《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三条) 2.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应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要求优先受偿,抵缴税款、滞纳金。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纳税义务履行期未满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将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作为担保财产;(《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3.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自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返还质物,解除质押关系;(《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条) 4.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 5.纳税担保的财产价值不足以抵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向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继续追缴(《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五条)。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税务机关 | |
7 | 社会保险费缴费担保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缴费担保人的担保资格、担保能力等进行事前审核,符合担保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予受理。税务机关应首先判断担保人是否办理缴费登记,如担保人未办理缴费登记,则现对担保人的基本信息进行登记; 2.社会保险费缴费担保人提供抵押担保的,应当填写担保书和担保财产清单。担保财产清单应当写明财产价值以及相关事项。担保书和担保财产清单须经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 3.社会保险费缴费担保人提供质押担保的,应当填写担保书和担保财产清单并签字盖章; 4.担保申请确认受理后,根据社会保险费缴费人或其他缴费担保人申请的担保形式,制作《缴费担保书》,对于担保形式为纳税抵押和纳税质押的,需制作《担保财产清单》; 5.经审批后,对经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签字盖章的《缴费担保书》进行发放处理。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险费缴费担保的监督检查,纳税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做出处理。 |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审核社保费缴费担保的; 2.利用职权为单位或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3.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 |
8 | 纳税信用评价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网站或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纳税信用评价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三项制度) 2.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进行评价;(《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3.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复评申请,并按规定处理;(《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补评和复评事项的公告》) 4.税务机关应当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逐步开放B、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七条)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征管法)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3.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税务机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