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行政检查
发布时间 : 2019-09-29  11 : 26 来源 : 安徽税务 字号 : [] [] [] 打印本页

权责事项表
(五、行政检查)
序号职权名称子项设定依据履责方式追责情形行使主体
1税务检查1.1检查和调取账簿、发票、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网站或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人员、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事项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征管法细则八十五条)

3.税务机关通过多种渠道获取案源信息,并按照规定程序确定检查对象;(稽查规程十四条)

4.税务机关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检查人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稽查规程二十二条)

5.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为其保守秘密;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稽查规程二十二条、征管法五十九条、征管法细则八十九条)

6.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30日内退还。调取账簿等有关资料,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征管法细则八十六条)

7.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发票管理办法三十条)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或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发票换票证或收据。(发票管理办法三十二条、三十三条)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执行,并告知其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稽查规程五十一条、五十五条、六十一条);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征管法五十五条)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抽查情况和抽查结果,以及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税总发〔2015〕104号;《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4号)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机关对涉嫌犯罪的违法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稽查规程六十条)

2.将税务稽查随机抽查结果纳入纳税信用和社会信用记录,按规定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与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将严重税收违法行为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列明的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第三条第(四)项)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税务检查的;

2.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征管法八十五条)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征管法》第八十一条)

4.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征管法》第八十七条)

7.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税务机关
1.2检查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网站或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人员、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事项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征管法细则八十五条)

3.税务机关通过多种渠道获取案源信息,并按照规定程序确定检查对象;(稽查规程十四条)

4.税务机关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检查人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稽查规程二十二条)

5.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稽查规程二十二条、征管法五十九条、征管法细则八十九条)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执行,并告知其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稽查规程五十一条、五十五条、六十一条)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征管法五十五条)

3. 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抽查情况和抽查结果,以及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税总发〔2015〕104号;《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4号)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机关对涉嫌犯罪的违法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稽查规程六十条)

2.将税务稽查随机抽查结果纳入纳税信用和社会信用记录,按规定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与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将严重税收违法行为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列明的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第三条第(四)项)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税务检查的;

2.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征管法八十五条)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征管法》第八十一条)

4.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征管法》第八十七条)

7.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税务机关
1.3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网站或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人员、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事项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征管法细则八十五条)

3.税务机关通过多种渠道获取案源信息,并按照规定程序确定检查对象;

4.税务机关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检查人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稽查规程二十二条)

5.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稽查规程二十二条、征管法五十九条、征管法细则八十九条)

6.税务机关应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并送达给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执行,并告知其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稽查规程五十一条、五十五条、六十一条)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征管法五十五条)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抽查情况和抽查结果,以及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税总发〔2015〕104号;《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4号)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机关对涉嫌犯罪的违法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稽查规程六十条)

2.将税务稽查随机抽查结果纳入纳税信用和社会信用记录,按规定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与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将严重税收违法行为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列明的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第三条第(四)项)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税务检查的;

2.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征管法八十五条)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征管法》第八十一条)

4.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征管法》第八十七条)

7.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税务机关
1.4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关问题和情况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网站或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人员、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事项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征管法细则八十五条)

3.税务机关通过多种渠道获取案源信息,并按照规定程序确定检查对象;(稽查规程十四条)

4.税务机关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检查人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稽查规程二十二条)

5.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除在被查对象生产、经营场所询问外,应当向被询问人送达《询问通知书》;(稽查规程二十二条、二十七条,征管法五十九条、征管法细则八十九条)

6.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如实回答问题,并按规定制作询问笔录。(稽查规程二十七条)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执行,并告知其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稽查规程五十五条);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征管法五十五条)

3. 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抽查情况和抽查结果,以及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税总发〔2015〕104号;《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4号)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机关对涉嫌犯罪的违法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稽查规程六十条)

2.将税务稽查随机抽查结果纳入纳税信用和社会信用记录,按规定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与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将严重税收违法行为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列明的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第三条第(四)项)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税务检查的;

2.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征管法八十五条)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征管法》第八十一条)

4.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征管法》第八十七条)

7.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税务机关
1.5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网站或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人员、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事项等;

2.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征管法五十九条、征管法细则八十九条)

3.检查人员应当按规定制作现场笔录或勘验笔录,记录案件事实,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稽查规程第三十一条、二十四条)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执行,并告知其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稽查规程五十一条、五十五条、六十一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税务检查的;

2.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征管法八十五条)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征管法》第八十一条)

4.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征管法》第八十七条)

7.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税务机关
1.6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网站或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人员、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事项等;

2.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

3.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

4.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密,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税务检查的;

2.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征管法八十五条)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征管法》第八十一条)

4.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征管法》第八十七条)

7.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税务机关
1.7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纳税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七条。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网站或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人员、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事项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征管法细则八十五条)

3.税务机关通过多种渠道获取案源信息,并按照规定程序确定检查对象;(稽查规程十四条)

4.税务机关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检查人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稽查规程二十二条)

5.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稽查规程二十二条、征管法五十九条、征管法细则八十九条)

6.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征管法第五十七条)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执行,并告知其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稽查规程五十一条、五十五条、六十一条)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征管法五十五条)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抽查情况和抽查结果,以及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税总发〔2015〕104号);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4号)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机关对涉嫌犯罪的违法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稽查规程六十条)

2.将税务稽查随机抽查结果纳入纳税信用和社会信用记录,按规定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与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将严重税收违法行为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列明的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第三条第(四)项)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税务检查的;

2.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征管法八十五条)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征管法》第八十一条)

4.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征管法》第八十七条)

7.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税务机关
1.8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八条。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网站或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人员、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事项等;

2.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

3.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按照规定程序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四条)

4.税务机关不得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材料。(稽查规程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税务检查的;

2.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征管法八十五条)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征管法》第八十一条)

4.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征管法》第八十七条)

7.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税务机关
2特别纳税调整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网站或办税服务场等渠道公开特别纳税调整的主体、人员、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流程图等;(三项制度)

2.税务机关通过关联申报审核、同期资料管理和利润水平监控等手段,对企业实施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发现企业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的,可以向企业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提示其存在的税收风险。企业要求税务机关确认关联交易定价原则和方法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启动特别纳税调查程序;(《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第三条)

3.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整调查时,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收集证据材料;(《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 第八条)

4.经调查,税务机关未发现企业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问题的,应当作出特别纳税调查结论,并向企业送达《特别纳税调查结论通知书》。发现企业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问题的,按照规定程序实施调整,向企业送达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并告知救济权利、途径和期限;(《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 第三十九条)

5.税务机关对企业作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按规定加收利息;(《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 第四十四条)

6.税务机关应当组织特别纳税调整应补征的税款及利息及时足额入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监控预约定价安排的执行情况,根据实质性变化对预约定价安排的影响程度,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修订或者终止预约定价安排。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满后自动失效,企业申请续签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处理。(《关于完善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第十条、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征管法》第八十一条)

2.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征管法》第八十七条)

5.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县级(含)以上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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