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名称 | 依 据 | 检查标准 |
1 | 检查和调取账簿、发票、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 4.《国务院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5.《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2]34号第九条第二款。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管理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1号第四条第三款。 7.《安徽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八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为其保守秘密;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4.税务机关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30日内退还。调取账簿等有关资料,应当向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 5.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检查印制、领用、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或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发票换票证或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退还; 6.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缴费)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执行,并告知其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缴费人)以前纳税(缴费)期的纳税(缴费)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缴费人)有逃避纳税(缴费)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情况和抽查结果,以及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并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共同实施严格监管和联合惩戒。 |
2 | 检查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2.《国务院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3.《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2]34号第九条第二款。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管理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1号第四条第三款。 5.《安徽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八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为其保守秘密;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4.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对实地检查情况予以记录或者说明。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执行,并告知其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缴费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缴费)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缴费人)有逃避纳税(缴费)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并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共同实施严格监管和联合惩戒。 |
3 | 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 2.《国务院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3.《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2]34号第九条第二款。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管理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1号第四条第三款。 5.《安徽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八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为其保守秘密;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4.税务机关制发相关税务文书,责成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并送达给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缴费人。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执行,并告知其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缴费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缴费)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缴费人)有逃避纳税(缴费)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并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共同实施严格监管和联合惩戒。 |
4 | 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关问题和情况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 3.《国务院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4.《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2]34号第九条第二款。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管理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1号第四条第三款。 6.《安徽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八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除在被查对象生产、经营场所询问外,应当向被询问人送达《询问通知书》; 4.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如实回答问题,并按规定制作询问笔录。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执行,并告知其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缴费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缴费)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缴费人)有逃避纳税(缴费)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并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共同实施严格监管和联合惩戒。 |
5 | 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 2.《国务院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3.《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2]34号第九条第二款。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管理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1号第四条第三款。 5.《安徽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八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 3.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对实地检查情况予以记录或者说明。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执行,并告知其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缴费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缴费)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缴费人)有逃避纳税(缴费)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 |
6 | 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3.《国务院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4.《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2]34号第九条第二款。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管理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1号第四条第三款。 6.《安徽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八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 3.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 4.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执行,并告知其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缴费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缴费)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缴费人)有逃避纳税(缴费)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 |
7 |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纳税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情况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七条。 2.《国务院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3.《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2]34号第九条第二款。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管理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1号第四条第三款。 5.《安徽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八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4.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缴费)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执行,并告知其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缴费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缴费)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缴费人)有逃避纳税(缴费)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并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共同实施严格监管和联合惩戒。 |
8 | 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八条。 2.《国务院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3.《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2]34号第九条第二款。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管理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1号第四条第三款。 5.《安徽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八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 3.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按照规定程序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 4.税务机关不得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材料。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执行,并告知其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缴费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缴费人)有逃避纳税(缴费)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缴费)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 |
9 | 特别纳税调整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网站或办税服务场等渠道公开特别纳税调整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通过关联申报审核、同期资料管理和利润水平监控等手段,对企业实施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发现企业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的,可以向企业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提示其存在的税收风险。企业要求税务机关确认关联交易定价原则和方法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启动特别纳税调查程序; 3.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整调查时,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收集证据材料; 4.经调查,税务机关未发现企业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问题的,应当作出特别纳税调查结论,并向企业送达《特别纳税调查结论通知书》。发现企业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问题的,按照规定程序实施调整,向企业送达《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并告知救济权利、途径和期限; 5.税务机关对企业作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按规定加收利息,并及时足额入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成本分摊协议的后续管理,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和成本与收益相匹配原则的成本分摊协议,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