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定背景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优化税务执法方式,切实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推进区域执法标准统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江苏省税务局、浙江省税务局、安徽省税务局、福建省税务局、江西省税务局、山东省税务局、宁波市税务局、厦门市税务局、青岛市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联合制定并发布《华东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
二、主要内容
《裁量基准》包含违反税务登记管理类、违反账簿凭证管理类、违反纳税申报管理类、违反税款征收类、违反税务检查类、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类、违反纳税担保管理规定等7类55项税务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公布)、《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公布)、《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第48号修改)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列明处罚依据,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划分裁量阶次,对不同阶次明确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三、主要特点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江苏省税务局、浙江省税务局、安徽省税务局、福建省税务局、江西省税务局、山东省税务局、宁波市税务局、厦门市税务局、青岛市税务局经过进一步的调查研究论证,重点考虑了以下因素:
(一)坚持合法原则。《裁量基准》所明确的7类55项税务违法行为处罚裁量具体标准,均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税务部门规章等有关规定,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进行细化、量化,充分体现合法性原则。《裁量基准》的体例结构和基本内容,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关于“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的要求设置。
(二)坚持合理原则。《裁量基准》充分考虑了税务违法行为涉及的各类因素,力争做到处罚与税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华东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在全面落实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基础上,对于违法情节相对较轻且及时改正的税务违法行为,确定了相对较低的处罚标准,将柔性执法理念融入其中,体现了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于虚开、骗税等性质严重的税务违法行为,予以相对较重的处罚,体现执法“刚性”。
(三)坚持公平公正原则。《裁量基准》根据违法行为涉及的不同因素、不同情节设置区间幅度,适度细化执法人员自由裁量空间,既防止随意执法,确保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务违法行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基本相同,又给予执法人员根据具体情形行使行政处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权,确保不同税收违法行为得到与之相适应的处罚。
四、有关情况的说明
(一)关于《裁量基准》的适用范围
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山东省、宁波市、厦门市、青岛市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裁量基准》。
(二)关于《裁量基准》的引用规范
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山东省、宁波市、厦门市、青岛市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单独引用《裁量基准》作为依据。
(三)关于《裁量基准》中有关执行口径
1.《裁量基准》中除特别注明外,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不满”“超过”均不含本数;所称“发票金额”均为不含税金额;所称“情节严重的”“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是指违法手段恶劣,社会影响较大,危害后果严重等情形。
2.《裁量基准》中所称的“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个人”包括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3.《裁量基准》所称“一年”是指一个自然年度,“首次”起算时间为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
4.《裁量基准》中“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与“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表和有关资料”,应分别适用首违不罚。
(四)关于《裁量基准》适用的例外情形
实行“一照一码”的市场主体不适用以下三种违法行为: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纳税人未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五)关于《裁量基准》与相关文件衔接处理情况
《裁量基准》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裁量基准》施行前发生、税务机关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违法行为,按照原规定处理,但按照本《裁量基准》处理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