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务报】建议从法律层面完善纳税信用管理
发布时间 : 2024- 10- 31   08 : 33 来源 : 中国税务报 字号 : [] [] [] 打印本页 正文下载

(张立旺)从充分发挥纳税信用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作用出发,建议立法机关从法律层面完善纳税信用管理,为纳税信用建设深入规范开展提供法律支持。

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石。我国不断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和监管制度”。纳税信用是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税务部门近年来持续深化纳税信用建设,推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修复及奖惩等制度,有效促进了税法遵从,增强了纳税人的信用意识。为充分发挥纳税信用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作用,笔者建议从法律层面健全纳税信用管理。

目前纳税信用管理的依据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我国于1992年制定了税收征收管理法。该法详细规定了税收征收管理的程序,明确了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是税收征收管理的程序法。笔者注意到,在这部于2015年进行了第三次修订的法律中没有关于纳税信用的规定,只是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明确“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工作。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的评定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实践中,国家税务总局于2003年就发布了《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2014年以来又发布了《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关于纳税信用评价与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等一系列纳税信用管理规范性文件,形成了涵盖信息采集、级别评价、动态调整、结果应用、异议处理、信用修复等环节较为完备的纳税信用制度体系。税务部门每年依据评价指标体系,对纳税人纳税信用状况进行评价,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与管理,有效规范了纳税信用管理、促进了依法诚信纳税。但随着纳税信用建设不断深入,有待从法律层面推动纳税信用管理进一步完善,对不诚信纳税行为形成有力制约。

比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六种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纳税额的情形,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税务机关有权对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进行合理调整的管理方式。这些措施旨在管理非正常纳税行为,但现实中有的纳税人却利用这些规定,设法使其被纳入核定征收的范围,规避严格的税务监管,少缴税款。这种不诚信行为是不是躲过了现行纳税信用管理制度的制约?又如,虽然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但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税务管理的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要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对税务机关而言,税务登记是将纳税人纳入税务管理的首道关口。这意味着税务管理的对象主要是单位性质的主体,税收法律责任也主要由单位承担。加上进行税务登记时对与企业经营有密切关系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财务人员、办税人员、投资人、代理人等只留存其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如果这些涉税自然人在单位不诚信涉税行为中发挥作用,也主要是针对单位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如何将这些不诚信行为纳入信用管理?

建议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加入纳税信用相关规定

当前,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正在加快推进,笔者建议研究如何在这部法律中确立纳税信用管理的权利义务原则、机制,为纳税信用建设深入规范开展提供法律支撑。

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受颁布时间的限制,从目前来看,对于税收违法行为惩戒的力度有待加大,可以围绕纳税信用进行制度性设计。

比如,基于我国当前税制仍以间接税为主,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指定的纳税人是狭义的纳税人,权利和义务主体主要是经济实体,没有充分考虑到自然人在经济实体中的主导地位,形成行政处罚的直接对象为实体,间接对象方为实体中的具体责任人。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应有一定的前瞻性,在流程设计上充分考虑税收承载主体的“人性化”,也为今后健全直接税体系打下坚实的法律基础,基于此可以规定与纳税主体密切相关的自然人在纳税信用上承担独立的“失信”责任。

可以建立一个集纳税户籍、税务登记证、涉税自然人身份证“三位一体”的税务户籍管理体制。纳税户籍记录一个纳税户的基本信息和纳税情况,从开始登记、情况变动直至注销登记。在税务登记证上增加纳税户涉税自然人身份证号码和照片,明确涉税自然人对纳税户涉税信息负最终责任。税务机关可以自然人的身份证号码为基本号码。

鉴于金税工程快速推进,已基本建成覆盖纳税人、税务人、决策人的智慧税务应用平台主体框架,纳税人“一户式”查询需求也不断加大,还可以充分利用金税工程网络资源,结合金税工程的持续升级建设,建立全国性的纳税信用信息系统管理平台。任何税务机关通过一定的管理权限都可以录入及查询纳税户、涉税自然人的涉税违法行为,让税收违法者无处遁形。

强化相关法律法规衔接配套

完善纳税信用管理,还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着力。

赋予税务机关记录涉税自然人信用的权限。笔者前面提到的涉税自然人中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投资人是纳税执行情况的直接决策者,财务人员、办税人员、代理人是决策执行者。如果这些自然人进行了涉税违法操作,当前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其约束有限。建议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时赋予税务机关对涉税自然人更大的管理权,如获取其信用记录。

改革现金管理制度,推行电子支付。从税收管理角度分析,现金交易往往是各类纳税人体外循环收入,逃避缴纳税款的主要手段。基于此,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时可以从防范税款流失的角度,改革现金管理制度,推行电子支付,建立税务、银行、电子支付平台信息共享制度。

将纳税信用信息并入个人征信系统。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明确提出,统筹推进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加快信用信息共享步伐,构建形成覆盖全部信用主体、所有信用信息类别、全国所有区域的信用信息网络,建立标准统一、权威准确的信用档案。充分发挥“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站、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的信息公开作用。如能通过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搭建起纳税信用信息系统管理平台,应将其中可公开的信用信息并入国家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个人征信系统,扩大纳税信用的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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