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对安徽婉御针织服饰有限公司
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安徽婉御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41321MA8N6LPA34):
我局已依法对你单位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宿税稽处〔2023〕55号)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宿税稽罚〔2023〕51号),因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进行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宿州市税务局稽查局
2023年11月16日
国家税务总局宿州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宿税稽处〔2023〕55号
安徽婉御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41321MA8N6LPA34)
我局于2023年5月19日至2023年10月7日对你单位(地址:宿州市砀山县经济开发区人民东路1126号)2021年9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违法事实
经检查发现你单位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1.上游企业生产经营虚假。南宫市通林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南宫市瑞筱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南宫市盛安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南宫市敬垂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南宫市明琪绒毛制品有限公司等5家上游公司,经邢台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立案查处认定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根据邢台市税务机关协查资料及我局检查人员外调取证情况,5家上游公司电表位置与生产经营位置不一致或其生产经营位置非本企业电表、能耗异常,无真实用工,委托加工业务虚假,被税务机关证实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移交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2.购销货物运输虚假。根据双方购销合同约定货物由卖方企业负责运输到你单位仓库、公司所在地或购方指定地点(你单位实际负责人谭兴刚在询问笔录予以确认)。通过对你单位检查及对上游企业的外调取证,5家上游公司运输发票虚假,发票所载明的承运人并未从事过运输业务,且5家公司取得的运输发票所载运输目的地无一为宿州区域。你单位也未能提供运输时货物交接性质的单据。
3.大额货款未支付。通过对你单位账簿资料及相关银行账户检查,5家上游公司共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5份,价税合计14247830元,你单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26076.51元(含你单位向南宫市通林绒毛制品厂多支付的货款687550元),检查期内仍有4909303.49元未支付,未发现资金回流但货款资金到开票方账户后随即被提现或转入个人账户。其中,你单位向南宫市敬垂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南宫市明琪绒毛制品有限公司2家企业分批次购进羊绒纱线的全部货款4565600元均未支付。
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邢台市第三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邢税冀协〔2023〕13号、〔2023〕15号、〔2023〕19号、〔2023〕21号、〔2023〕24号协查函,2021年12月21日至2022年11月28日你单位自南宫市瑞筱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取得的7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1300211130,发票号码:10518744-10518755;发票代码:1300211130,发票号码:10521789-10521791;发票代码:1300214130,发票号码:07277134-07277150;发票代码:1300214130,发票号码:07276548-07276556;发票代码:1300221130,发票号码:02354223-02354233;发票代码:1300221130,发票号码:18644813-18644819;发票代码:1300221130,发票号码:18645747-18645753;发票代码:1300222130,发票号码:12179269-12179278。发票金额7021752.15元,发票税额912827.85元。价税合计:7934580元,发票注明货物名称为*纺织产品*羊绒纱线。你单位2022年12月24日自南宫市盛安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取得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1300221130,发票号码:18631358-18631367。发票金额:995752.2元,发票税额:129447.8元。价税合计:1125200元,发票注明货物名称为*纺织产品*羊绒纱线。你单位2022年6月28日自南宫市通林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取得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1300221130,发票号码:11713788-11713793。发票金额:550840.73元,发票税额:71609.27元。价税合计:622450元,发票注明货物名称为*纺织产品*羊绒纱线。你单位2022年12月24日自南宫市敬垂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取得的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1300223130,发票号码:00072836-00072850,发票金额:1462831.8元,发票税额:190168.2元。价税合计:1653000元,发票注明货物名称为*纺织产品*羊绒纱线。你单位2022年6月28日至2022年12月22日自南宫市明琪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取得的2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1300221130,发票号码:11701914;02346975-02346987;12801504-12801517。发票金额:2577522.18元,发票税额:335077.82元。价税合计:2912600元,发票注明货物名称为*纺织产品*羊绒纱线。综合以上协查函信息,你单位从上述5家企业共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35份已被认定为虚开,发票金额:12608699.06元,税额:1639130.94元。增值税抵扣方面:12份发票于2022年1月份抵扣增值税,抵扣税额:142539.77元,24份发票于2022年6月份抵扣增值税,抵扣税额:288995.75元,1份2022年7月份抵扣增值税,抵扣税额:12014.07元,35份于2022年9月份抵扣增值税,抵扣税额:419962.1元,63份于2022年12月份抵扣增值税,抵扣税额:775619.25元。上述进项税额应转出。企业所得税方面:上述发票已结转成本,其中2021年度结转成本1091160.62元,2022年度结转成本11517538.44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二)违法证据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对上游企业外调证据资料;
证据二:你单位购销合同复印件;
证据三:你单位自上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间及勾选情况表;
证据四:你单位对公账户及相关人员银行账户流水;
证据五:你单位与上游相关企业应付账款明细账;
证据六:你单位取得上游企业原材料发票成本结转明细账及凭证;
证据七:你单位财务负责人、实际经营人谭兴刚询问笔录。
证据八:其他证据资料。
(三)陈述申辩情况
我局于2023年9月22日,向你单位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宿税稽罚告〔2023〕86号),你单位于对拟处理结果无异议。
(四)法律适用
根据上述违法事实及证据,我局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你单位上述违法事实表明存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且造成了少缴税款的结果,构成偷税的涉税违法行为。
理由如下:其一,你单位作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理应知道依法纳税是每个纳税人的法定义务;其二,你单位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已列支企业所得税营业成本,造成了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税款损失。
补缴增值税及附加税(费)方面:
2022年1月份抵扣增值税税额142539.77元,应补缴增值税142539.77元,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42539.77*0.05=7126.99元,补缴教育费附加142539.77*0.03=4276.19元,补缴地方教育附加142539.77*0.02=2850.80元。
2022年6月份抵扣增值税,抵扣税额288995.75元,应补缴增值税288995.75元,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88995.75*0.05=14449.79元,补缴教育费附加288995.75*0.03=8669.87元,补缴地方教育附加288995.75*0.02=5779.92元。
2022年7月份抵扣增值税,抵扣税额12014.07元,应补缴增值税12014.07元,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2014.07*0.05=600.70元,补缴教育费附加12014.07*0.03=360.42元,补缴地方教育附加12014.07*0.02=240.28元。
2022年9月份抵扣增值税,抵扣税额419962.1元,应补缴增值税419962.1元,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419962.1*0.05=20998.11元,补缴教育费附加419962.1*0.03=12598.86元,补缴地方教育附加419962.1*0.02=8399.24元。
2022年12月份抵扣增值税,抵扣税额775619.25元,应补缴增值税775619.25元,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775619.25*0.05=38780.96元,补缴教育费附加775619.25*0.03=23268.58元,补缴地方教育附加775619.25*0.02=15512.39元。
企业所得税方面:
2021年度纳税调增1091160.62元弥补当年亏损后为(1091160.62-2245.02)=1088915.6,应补缴1000000*0.125*0.2+88915.6*0.5*0.2=33891.56元。
2022年度纳税扣除税金及附加后调增(11517538.44-163913.10)=11353625.34元,与当年纳税调整后所得29237.29元合并计算并减去当年已缴企业所得税674.81元应补缴税款为(11353625.34+29237.29)*0.25-674.81=2845040.85元。
二、处理决定
综上所述,对你单位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之规定,该企业应转出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你单位2022年1月应补缴增值税142539.77元,2022年6月应补缴增值税288995.75元,2022年7月应补缴增值税12014.07元,2022年9月应补缴增值税419962.10 元,2022年12月应补缴增值税775619.25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你单位2022年1月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7126.99元,2022年6月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4449.79元,2022年7月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600.70元,2022年9月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0998.11元,2022年12月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38780.96元。
(三)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2005年国务院令第448号,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你单位2022年1月应补缴教育费附加4276.19元,2022年6月应补缴教育费附加8669.87元,2022年7月应补缴教育费附加360.42元,2022年9月应补缴教育费附加12598.86元,2022年12月应补缴教育费附加23268.58元。
(四)根据《安徽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1〕349号)第二条、第三条,你单位2022年1月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2850.80元,2022年6月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5779.92元,2022年7月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240.28元,2022年9月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8399.24元,2022年12月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15512.39 元。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号)第一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8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你单位应补缴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33891.56元、2022年度企业所得税2845040.85元。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对上述应补缴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砀山县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或安徽省电子税务局将上述税款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宿州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宿税稽罚〔2023〕51号
安徽婉御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41321MA8N6LPA34)
我局于2023年5月19日至2023年10月7日对你单位(地址:宿州市砀山县经济开发区人民东路1126号)2021年9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一)违法事实
经检查发现你单位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1.上游企业生产经营虚假。南宫市通林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南宫市瑞筱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南宫市盛安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南宫市敬垂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南宫市明琪绒毛制品有限公司等5家上游公司,经邢台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立案查处认定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根据邢台市税务机关协查资料及我局检查人员外调取证情况,5家上游公司电表位置与生产经营位置不一致或其生产经营位置非本企业电表、能耗异常,无真实用工,委托加工业务虚假,被税务机关证实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移交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2.购销货物运输虚假。根据双方购销合同约定货物由卖方企业负责运输到你单位仓库、公司所在地或购方指定地点(你单位实际负责人谭兴刚在询问笔录予以确认)。通过对你单位检查及对上游企业的外调取证,5家上游公司运输发票虚假,发票所载明的承运人并未从事过运输业务,且5家公司取得的运输发票所载运输目的地无一为宿州区域。你单位也未能提供运输时货物交接性质的单据。
3.大额货款未支付。通过对你单位账簿资料及相关银行账户检查,5家上游公司共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5份,价税合计14247830元,你单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26076.51元(含你单位向南宫市通林绒毛制品厂多支付的货款687550元),检查期内仍有4909303.49元未支付,未发现资金回流但货款资金到开票方账户后随即被提现或转入个人账户。其中,你单位向南宫市敬垂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南宫市明琪绒毛制品有限公司2家企业分批次购进羊绒纱线的全部货款4565600元均未支付。
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邢台市第三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邢税冀协〔2023〕13号、〔2023〕15号、〔2023〕19号、〔2023〕21号、〔2023〕24号协查函,2021年12月21日至2022年11月28日你单位自南宫市瑞筱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取得的7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1300211130,发票号码:10518744-10518755;发票代码:1300211130,发票号码:10521789-10521791;发票代码:1300214130,发票号码:07277134-07277150;发票代码:1300214130,发票号码:07276548-07276556;发票代码:1300221130,发票号码:02354223-02354233;发票代码:1300221130,发票号码:18644813-18644819;发票代码:1300221130,发票号码:18645747-18645753;发票代码:1300222130,发票号码:12179269-12179278。发票金额7021752.15元,发票税额912827.85元。价税合计:7934580元,发票注明货物名称为*纺织产品*羊绒纱线。你单位2022年12月24日自南宫市盛安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取得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1300221130,发票号码:18631358-18631367。发票金额:995752.2元,发票税额:129447.8元。价税合计:1125200元,发票注明货物名称为*纺织产品*羊绒纱线。你单位2022年6月28日自南宫市通林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取得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1300221130,发票号码:11713788-11713793。发票金额:550840.73元,发票税额:71609.27元。价税合计:622450元,发票注明货物名称为*纺织产品*羊绒纱线。你单位2022年12月24日自南宫市敬垂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取得的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1300223130,发票号码:00072836-00072850,发票金额:1462831.8元,发票税额:190168.2元。价税合计:1653000元,发票注明货物名称为*纺织产品*羊绒纱线。你单位2022年6月28日至2022年12月22日自南宫市明琪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取得的2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1300221130,发票号码:11701914;02346975-02346987;12801504-12801517。发票金额:2577522.18元,发票税额:335077.82元。价税合计:2912600元,发票注明货物名称为*纺织产品*羊绒纱线。综合以上协查函信息,你单位从上述5家企业共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35份已被认定为虚开,发票金额:12608699.06元,税额:1639130.94元。增值税抵扣方面:12份发票于2022年1月份抵扣增值税,抵扣税额:142539.77元,24份发票于2022年6月份抵扣增值税,抵扣税额:288995.75元,1份2022年7月份抵扣增值税,抵扣税额:12014.07元,35份于2022年9月份抵扣增值税,抵扣税额:419962.1元,63份于2022年12月份抵扣增值税,抵扣税额:775619.25元。上述进项税额应转出。企业所得税方面:上述发票已结转成本,其中2021年度结转成本1091160.62元,2022年度结转成本11517538.44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二)违法证据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对上游企业外调证据资料;
证据二:你单位购销合同复印件;
证据三:你单位自上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间及勾选情况表;
证据四:你单位对公账户及相关人员银行账户流水;
证据五:你单位与上游相关企业应付账款明细账;
证据六:你单位取得上游企业原材料发票成本结转明细账及凭证;
证据七:你单位财务负责人、实际经营人谭兴刚询问笔录。
证据八:其他证据资料。
(三)陈述申辩和听证
我局于2023年10月16日,向你单位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宿税稽罚告〔2023〕53号),你单位对拟处罚结果没有异议,在期限内未申请听证。
(四)法律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你单位上述违法事实表明存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且造成了少缴税款的结果,构成偷税的涉税违法行为。
理由如下:其一,你单位作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理应知道依法纳税是每个纳税人的法定义务;其二,你单位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已列支企业所得税营业成本,造成了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税款损失。
补缴增值税及附加税(费)方面:
2022年1月份抵扣增值税税额142539.77元,应补缴增值税142539.77元,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42539.77*0.05=7126.99元,补缴教育费附加142539.77*0.03=4276.19元,补缴地方教育附加142539.77*0.02=2850.80元。
2022年6月份抵扣增值税,抵扣税额288995.75元,应补缴增值税288995.75元,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88995.75*0.05=14449.79元,补缴教育费附加288995.75*0.03=8669.87元,补缴地方教育附加288995.75*0.02=5779.92元。
2022年7月份抵扣增值税,抵扣税额12014.07元,应补缴增值税12014.07元,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2014.07*0.05=600.70元,补缴教育费附加12014.07*0.03=360.42元,补缴地方教育附加12014.07*0.02=240.28元。
2022年9月份抵扣增值税,抵扣税额419962.1元,应补缴增值税419962.1元,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419962.1*0.05=20998.11元,补缴教育费附加419962.1*0.03=12598.86元,补缴地方教育附加419962.1*0.02=8399.24元。
2022年12月份抵扣增值税,抵扣税额775619.25元,应补缴增值税775619.25元,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775619.25*0.05=38780.96元,补缴教育费附加775619.25*0.03=23268.58元,补缴地方教育附加775619.25*0.02=15512.39元。
企业所得税方面:
2021年度纳税调增1091160.62元弥补当年亏损后为(1091160.62-2245.02)=1088915.6,应补缴1000000*0.125*0.2+88915.6*0.5*0.2=33891.56元。
2022年度纳税扣除税金及附加后调增(11517538.44-163913.10)=11353625.34元,与当年纳税调整后所得29237.29元合并计算并减去当年已缴企业所得税674.81元应补缴税款为(11353625.34+29237.29)*0.25-674.81=2845040.85元。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上述事实,对你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你单位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以此抵扣增值税、列支营业成本造成了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税款损失,因其两项税收违法行为系一行为所致建议择一重处罚,按偷税给予你单位应补缴税款50%处罚,具体处罚如下:
增值税:2022年1月罚款71269.89元,2022年6月罚款144497.88元,2022年7月罚款6007.04元,2022年9月罚款209981.05元,2022年12月罚款387809.63元。
城市维护建设税:2022年1月罚款3563.50元,2022年6月罚款7224.90元,2022年7月罚款300.35元,2022年9月罚款10499.06元,2022年12月罚款19390.48元。
企业所得税:2021年度罚款16945.78元,2022年度罚款1422520.43元。
以上合计罚款金额2300009.99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2300009.99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砀山县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或安徽省电子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联系人:梁佳、李荣
联系电话:05573928075
地址:安徽省宿州市西昌南路751号
执法人员(检查证号):梁佳、李荣(皖税稽3413180029、皖税稽3413180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