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送达)国家税务总局铜陵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铜税稽一处〔2021〕6号
铜陵市丰淼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40762MA2N0T8L3M)
现对你单位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铜税稽一处〔2021〕6号),本《税务处理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铜陵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二O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铜陵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铜税稽一处〔2021〕6号
铜陵市丰淼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40762MA2N0T8L3M)
我局(所)于2019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对你(单位)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一)你单位取得东莞市路昌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400163130,发票号码:19840155-19840156,不含税金额合计158846.15元,税额合计27003.85元,开票日期为2017年1月21日。你单位于2017年1月(属期)申报抵扣27003.85元。现已证实东莞市路昌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
(二)走逃失联:你单位登记注册的经营地址为徽省铜陵市枞阳县钱桥镇钱桥村,我局于2019年1月实地到钱桥镇查访,因登记地址无详细街道门牌号等信息,无法找到实际经营地址,后经核查发现,你单位购进和销售都在外地,只是公司注册在枞阳。你单位留下两个联系方式,分别为189****5301和139****7976,均已停机。
(三)通过虚假申报,逃避缴纳税款:你单位2016年10月领购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发票代码为3400154130,发票号码为06901860-06901884。你单位实际开票日期为2016年12月-2017年1月,共开具发票8份,开票总金额654838.03元,税额108582.97元。分别开具给四家单位:温州富通管件制造有限公司(91330303749844520D)1份,发票代码3400154130,发票号码06901860,金额67056.41元,税额11399.59元;温州重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913303035681729808)2份,发票代码3400154130,发票号码06901877-06901878,金额171082.05元,税额29083.95元;临海市泰通医化设备有限公司(9133108258358975XP)4份,发票代码3400154130,发票号码 06901871-06901874,金额336598.29元,税额57221.71元;北京聚工建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110106580873800)1份,发票代码3400154130,发票号码06901876,金额80101.28元,税额10877.72元。你单位2017年1月(属期)在增值税申报时,通过在申报表28栏分次预缴税款栏次填报预缴数,少缴税款10877.72元。你单位自开业起至申报期没有预缴税款入库信息。经过征管区局核实证明,你单位未预缴所填税款。另外你单位一直未申报城建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四)存在资金回流的嫌疑且有大额货款未收取:2016年12月9日温州富通管件制造有限公司通过其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龙湾支行向你单位账户汇入78456元,但12号你单位就将71395元转账给温州本地一个名为冯自然的个人账户,经核实该账户开户行同样为中国农业银行温州龙湾支行,剩下7051.00元,据计算占78456元的9%,资金回流的嫌疑较大。随后该部分款项转入你单位实际控制人张其光掌控的周雪英账户中。该企业支付资金有资金回流及支付开票手续费(9%)嫌疑。2017年1月16日你单位收到温州重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汇入40000元,随后取现30000元,剩余10000元转账给桂炳胜。通过询问桂炳胜,取现的30000元交给了张其光,转账的一万元除还桂炳胜前期垫付的6000元,剩下的是支付相关人员的工资。该账户此后未有资金往来,未收到临海市泰通医化设备有限公司393820元和北京聚工建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90979元货款。通过对账户分析,符合“部分交易资金信息不真实的(如利用银行账户回流资金)、大宗交易未付款或虚假现金支付的等”特征。
(五)与下游企业并无真实货物交易:你单位2016年12月-2017年1月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销售货物为虚构的,在无实际购销业务的情形下分别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给四家单位:温州富通管件制造有限公司1份;温州重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份;临海市泰通医化设备有限公司4份;北京聚工建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涉及金额654838.03元,税额108582.97元、价税合计763421元。
二、 处理决定
(一)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6】172号)第二条第五款“已查实全部或部分交易资金信息不真实的(如利用银行账户回流资金)、大宗交易未付款或虚假现金支付的等”之规定,该企业的交易不真实,符合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特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国税发〔1996〕210号)第一条“根据《决定》第一条法规,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能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规定,对该公司2016年12月-2017年1月为温州富通管件制造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的行为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91号)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的规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追缴该企业已抵扣的税款造成2017年1月(属期)少缴的增值税款27003.85元。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第四条第三款“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之规定,应补缴2017年城市维护建设税1350.19元。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对上述应补征的增值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自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五)依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第三条第一款“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之规定,补缴2017年度教育费附加810.12元;根据《安徽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1﹞349号)第二条“凡我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第三条“地方教育附加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为计征依据,计征比率为2%”之规定,补缴2017年地方教育附加540.08元。
(六)根据《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1]8号)第一条第(三)项“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之规定,暂不作出行政处罚。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该单位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一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规定,该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涉及金额654838.03元,税额108582.97元、价税合计763421元,达到立案标准。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枞阳县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铜陵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二一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