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文,是指行政机关实施领导、履行职能、处理公务的具有特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包括决议、决定、命令(令)、公报、公告、通告、意见、通知、通报、报告、请示、批复、议案、函、纪要。
第三条 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及时、规范的原则,在公文产生的过程中同步确定其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种公开属性。属于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通过市政府信息公开网和本单位门户网站等途径发布。
第四条 行政机关公文草拟部门在完成公文草拟的同时,应当根据公文内容,对照《条例》要求,在发文单上注明其公开属性;属于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
请示、报告、沟通情况的意见、主送国家部门的函件不予公开,以电话传真形式制发的会议通知和领导调研、活动安排等不予公开。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文审核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确定草拟部门拟定的公开属性是否准确,不予公开的理由是否充分。
公文审核部门认为草拟部门确定的公开属性不符合《条例》要求,可以协商草拟部门重新确定;协商不一致的,可以提出相关意见,由公文签发人确定。
第六条 公文签发人在签发公文时,有权最终确定公开属性。
第七条 对联合发文,应当按照主办机关的意见确定公开属性。公文签发后,主办机关应当将其属性反馈给其他联合发文机关。
第八条 公文签发人的签发时间为公文类信息的生成日期。
第九条 公文签发后,行政机关应根据公开属性,将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的信息按照规范要求录入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不予公开的信息要在政府信息公开网系统后台电子备案。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业务流程、办事指南、统计数据、执法文书以及其他非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市属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办法。
市属范围内公共企事业单位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合肥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合政办〔2008〕1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