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0MB1508025L/2018-01075 | 主题分类 | 政策法规 |
发文机关 | 国家税务总局宣城市税务局 | 成文日期 | 2018-09-05 |
标题 | 国家税务总局宣城市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 | ||
发文字号 | 2018年第8号 | 发布时间 | 2018-09-05 |
废止时间 |
国家税务总局宣城市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8年第8号
为规范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皖地税〔2001〕158号)等有关规定,现对我市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实行核定征收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应按同期核定的增值税的销售(营业)收入和纳税期限确定个人所得税的销售(营业)收入和纳税期限,依据《宣城市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分行业应税所得率表》(见附件)中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应纳税额,按季(或按月)预缴,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的应于年度终了后按规定汇算清缴。
二、对核定定额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核定月销售(营业)收入小于或等于3万元(或季度小于或等于9万元)的,应税所得率为零,其个人所得税实行零申报;核定月销售(营业)收入大于3万元(或季度大于9万元)的,按相应的应税所得率和税率核定个人所得税。
三、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比照第一条规定执行。
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宣地税〔2008〕128号)、《宣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宣城市地方税务局2015年第4号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1宣城市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分行业应税所得率表.doc
国家税务总局宣城市税务局
2018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