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送达公告
发布时间 : 2018-07-12  15 : 18 字号 : [] [] [] 打印本页

 

 

安庆市七毛服饰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34080356495240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宜税稽处〔2018〕7号、《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宜税稽不罚〔2018〕2号,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安庆市税务局稽查局

2018年7月12日

国家税务总局安庆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宜税稽处〔20187 

安庆市七毛服饰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340803564952402):        

根据协查案源,我局对安庆市七毛服饰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340803564952402),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你公司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公司2013年12月取得常州宝储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N0O4011711、NOO4011712和NOO4011713),经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实为虚开。

二、处理决定

1.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之规定,对该企业2013年12月取得的常州宝储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给安庆市七毛服饰有限公司服装加工费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N0O4011711、NOO4011712和NOO4011713),应做进项税金转出50869.23元,补缴增值税50869.23元。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之规定,不加收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安庆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安庆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安庆市税务局稽查局

2018年7月11日

 

国家税务总局安庆市税务局稽查局

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宜税稽不罚〔2018〕2号

 

安庆市七毛服饰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340803564952402):

根据协查案源,我局对安庆市七毛服饰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340803564952402)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现已查结。确认你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并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一)检查发现问题

你公司2013年12月取得常州宝储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N0O4011711、NOO4011712和NOO4011713),经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实为虚开,应做进项税金转出50869.23元,补缴增值税50869.23元。

相关证据: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等。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之规定,你公司作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在发生法定纳税义务的情形下,未按规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当事人陈述申辩采信情况

检查期间,你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二、不予处罚决定

你公司2013年12月取得已证实虚开的常州宝储物资有限公司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之规定,应做进项税金转出50869.23元,补征增值税50869.23元。因你公司善意取得这三份发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你公司不予处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安庆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附件:本文书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国家税务总局安庆市税务局稽查局

2018年7月11日

 

附件:本文书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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