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示法案例(2023)
发布时间 : 2023- 10- 13   15 : 24 来源 : 光明网 字号 : [] [] [] 打印本页 正文下载

王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再审案(2021)鲁刑再4号

王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再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简介: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王超为结算向中国石油集团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和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冀东公司(以下简称冀东公司)运输油井水泥的运输费,在与沂源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无真实运输业务往来的情形下,按照与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之间真实的运费数额,以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为受票单位,从路路通公司取得具有税款抵扣功能的运输发票交受票单位,案发时,受票单位已将发票用于抵扣。原审法院认为王超的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王超先后向原审法院及其上级法院提出申诉均被驳回,后向山东省高院提起申诉,该院决定提审。再审法院认为王超主观上是为了结算运费开具发票,不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与受票公司存在真实运输业务,且抵扣行为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最终,再审法院撤销了原判决,依法改判王超无罪。

典型意义: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犯罪,是否需要具备骗取国家税款的犯罪目的及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客观结果,一直是争论焦点。最高院虽然以答复、指导案例等方式,多次重申结果主义,但在审判活动中仍未能达成统一。再审法院法官基于国家税款利益未受损害的结果主义立场,从主客观要件分析,确认了存在真实交易的虚开行为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这对于保护不以骗税为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有货代开的行为人的合法权益,给法院审判同类案件提供参照,有积极作用。对于虚开犯罪的争议焦点,除了以个案判决和类案同判的方式推动争论的解决外,尚需要立法和司法机关对刑法第205条的犯罪构成予以明确解释。

 

佛山市三水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吴世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21)粤0607民初151号

佛山市三水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吴世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简介:被告吴世君参与北京市东城区法院的司法拍卖,竞买取得原告千叶花园公司的房屋,双方对该房屋过户产生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等税费的承担产生了争议。法院《竞买公告》《竞买须知》约定,拍卖标的物过户产生的一切税费及其他费用由买受人承担。税务局回应法院调查时函告:“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和教育附加税的交税义务人为出卖人,印花税纳税义务人为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若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有约定的,买受人可以代出卖人缴纳上述税费,但交税义务人依然是出卖人。”原告据此认为税费应由被告缴纳;被告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471号建议的答复》认为税费应各自承担。法院认为,《竞买公告》等只是约定改变了承担税费的具体主体,并没有变更纳税主体,没有违反依法纳税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国家利益,被告基于司法拍卖而非平等协商交易取得房屋,应遵守司法拍卖的相关约定,其所提出的国家税务总局答复属于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由被告承担税费。

典型意义:司法拍卖中的税费承担条款在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对于此类条款的效力判断,不仅需要考量民事约定与税法规定之间的交织,也需要关注实际征管的可能性,故需要比一般的包税条款认定更为复杂和谨慎。本案中法院对于“一切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的条款效力持肯定态度,认为我国税法并未禁止纳税主体与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约定税款承担,司法拍卖中的此类约定只是改变了承担税费的具体主体,没有变更纳税义务人,不会导致税款的流失,不违反依法纳税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判决具有典型性,相关问题仍有厘清空间。

 

 

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等与杨传楷追偿权纠纷案(2021)粤52民终453号

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等与杨传楷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案情简介:2018年4月,杨传楷与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等分别签订《广东展慈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杨传楷收购股权并承担相关费用。2020年10月,曲溪税务分局向杨传楷出具《股权转让涉税清算意见表》,认定本次股权转让中应对温定进等征收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以及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杨传楷在缴纳全部税款后,要求其他股东返还其代为缴纳的全部税款。温定进等股东则以合同约定杨传楷作为缴税人为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遵循实质课税原则,认为“税”“费”具有不同内涵,费用可以进行约定,但税收因具有法定性而不能随意约定变更,且约定个人所得税由受让方承担,实质是降低交易额、规避纳税义务,故应认定为无效。同时法院认为其他股东因此所获收益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判决温定进等股东向杨传楷支付其代为缴纳的税款。二审法院认为温定进等人约定股权转让有关费用由受让方承担,但没有明确包括税款,该约定并不能免除温定进等股东的纳税义务,故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往往约定由受让方承担税费,本案中法院区分了税、费的不同,认为费用约定属于私法自治范畴,而个人所得税属于不可转嫁税种,不能由受让方承担,约定承担则属于私法权利滥用行为,因违反实质课税原则而无效。本案中法院通过运用实质课税原则认定个人所得税承担约定的效力,具有一定引领意义。本案涉及公权与私权、公法与私法的区分和平衡,也与司法拍卖中的税费承担条款效力问题形成对照,具有较大研究价值。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