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送达)国家税务总局铜陵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铜税稽一处〔2021〕37号
发布时间 : 2021-08-09  08 : 42 来源 : 铜陵税务 字号 : [] [] [] 打印本页


(公告送达)国家税务总局铜陵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铜税稽一处〔202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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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对你单位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铜税稽一处〔2021〕37号),本《税务处理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铜陵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二O二一年八月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铜陵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铜税稽一处〔2021〕37号

铜陵港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40705MA2ULLMD6C)

我局于2021年4月12日至2021年8月2日对你单位2020年4月3日至2021年3月31日涉税发票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1.你单位无生产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走逃失联:经对你单位注册经营地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华贸商城东门16号核查,未发现华贸商城这一地址,你单位注册地址为虚假地址。检查组2021年6月9日通过金税三期税收征管系统登记的联系方式与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办税人方涛(金税三期税收征管系统登记号码187****4792,居民身份证321284********8510),提示拨打是空号,无法联系,检查人员制作了电话记录表。

2.你单位未进行纳税申报:你单位2020年4月申请领购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你单位于2020年5月30日开具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扶沟县瑞达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发票代码:3400194130,发票号码00522760-00522762,金额273687.68元,税额35579.42元,价税合计309267.10元。你单位于2020年5月30日开具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周口市达鹏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发票代码:3400194130,发票号码00522763-00522777,金额1318699.09元,税额171430.91元,价税合计1490130元。你单位于2020年6月3日开具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周口市博良建筑工程设备材料有限公司,发票代码:3400194130,发票号码00522778-00522784,金额696200.19元,税额90506.01元,价税合计786706.2元。你单位未申报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未缴纳税款,直接走逃失联。你单位未申报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未缴纳税款,直接走逃失联。金税三期税收征管系统于2021年4月1日将你单位自动认定为非正常户。

3.你单位无与生产经营相对应的资金流:2021年6月10日我局依法对你单位银行存款账户的开户情况、资金流水、交易对手的详细信息进行查询,发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账户(中国银行铜陵分行105521310225)不存在。

你单位实际已处于走逃失联状态,经营地址为虚假地址,银行账户不存在购销业务的资金流,未进行纳税申报、未缴纳税款,直接走逃失联。该单位上述行为都不符合正常企业经营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六十八条:“以下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按照法律法规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的规定,你单位无实际经营业务发生,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

二、 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国税发〔1996〕210号)之规定,对你单位2020年5月30日开具给扶沟县瑞达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400194130,发票号码00522760-00522762)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对你单位2020年5月30日开具给周口市达鹏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400194130,发票号码00522763-00522777)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对你单位2020年6月3日开具给周口市博良建筑工程设备材料有限公司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400194130,发票号码00522778-00522784)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铜陵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二一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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