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送达】国家税务总局铜陵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铜税稽处〔2021〕5号
发布时间 : 2021- 02- 04   08 : 52 来源 : 铜陵税务 字号 : [] [] [] 打印本页 正文下载

铜陵康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40700MA2TPW5R3T):

    现对你单位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铜税稽处〔2021〕5 号),本《税务处理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铜陵市税务局稽查局 

                                                                   2021年2月4日 



国家税务总局铜陵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铜税稽处〔202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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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康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40700MA2TPW5R3T)

我局(所)于2020年5月19日至2021年1月12日对你(单位)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增值税发票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你单位2019年5月28日向大连旗弦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发票代码:3400184130,发票号码:11661461 ~11661485),金额2418642.35元、税额314423.45元、价税合计2733065.80元。

1.生产经营情况异常,属失联企业。

(1)你单位成立于2018年12月29日, 注册地址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翠湖六路与五松山大道交叉口,经实地核查,此地址是一个交叉路口,没有企业。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与办税人员均为朱勇发,现已失联。国家税务总局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已于2019年7月4日将你单位认定为非正常户。

(2)经过查询电子底账系统,你单位在存续期间没有取得进项发票记录。而对外销售得产品为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有悖经营常理。

2.资金流向异常。你单位未报送财务报表和银行存款账户报告表,经查询你单位电子底账管理系统,发现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1个银行账户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义安支行,账号175252773884。经查该账户在2019年1月1日~2019年12月31日无交易记录。

3.未进行纳税申报。经查询金税系统,你单位2019年5月28日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发票代码:3400184130,发票号码:11661461 ~11661485)。上述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9年5月28日全部开具给大连旗弦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旗弦锋,纳税人识别号91210203MA0XREECX5),货物名称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金额2418642.35元、税额314423.45元、价税合计2733065.80元。截至你单位被立案检查时,未进行纳税申报。

4.大连旗弦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了本案所涉的25份发票已经申报抵扣增值税税款,并走逃失联。

综上,你单位现已处于走逃失联状态,税务登记信息不真实,经营地址虚假,银行账户无交易记录,没有取得进项发票,对外销售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无进虚出,未进行纳税申报、未缴纳税款,直接走逃失联。

上述违法事实证据如下:

1.区局移交的征管核查资料;

2.系统查询无增值税申报信息;

3.金三系统的税务登记、发票领购记录;

4.电子底账系统的发票存根联信息;

5.主管税务机关的非正常户认定记录;

6.现场笔录;

7.纳税人存款账户查询相关资料;

8.《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甘井子区税务局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大甘税协复﹝2020﹞360号)。

二、 处理决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六十八条以下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按照法律法规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的规定,你单位现处于走逃失联状态,税务登记信息不真实,经营地址虚假,银行账户无交易记录,没有取得进项发票,对外销售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无进虚出,未进行纳税申报、未缴纳税款,直接走逃失联。对你单位2019年5月28开具给大连旗弦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发票代码:3400184130,发票号码:11661461 ~11661485),货物名称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金额2418642.35元、税额314423.45元、价税合计2733065.80元,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你单位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按《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铜陵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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