遭遇自然灾害适用税收优惠政策
服务工作指引
发布时间 : 2020- 08- 04   08 : 39 来源 : 国家税务总局安庆市税务局 字号 : [] [] [] 打印本页 正文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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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支持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优惠政策(普惠类)... 6

一、支持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6

(一)小微企业普惠性减税政策... 6

(二)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 7

(三)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延缓缴纳2020年所得税... 8

(四)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 9

二、支持复工复产... 9

(一)企业所得税亏损弥补政策... 9

(二)支持电影行业税费政策... 10

(三)支持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税收政策... 10

三、支持稳外贸稳外资... 11

四、支持扩大内需促进消费... 12

(一)促进汽车消费政策... 12

(二)促进商品流通政策... 12

五、支持普惠金融服务... 13

(一)支持融资政策... 13

(二)支持保险政策... 15

(三)支持融资担保及再担保政策... 16

六、阶段性减、免、延、缓社保费... 17

(一)阶段性减免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以下简称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   17

(二)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单位缴费部分... 17

(三)免征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单位方式参加的三项社会保险费... 18

(四)延续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 、工伤保险费率... 18

(五)缓缴社会保险费... 18

(六)2020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下限继续执行2019年个人缴费基数下限标准... 19

第二章:支持遭受自然灾害纳税人复工复产税收优惠政策(特定类)    20

七、增值税优惠政策:自然灾害导致的损失,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20

八、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实行专项申报税前扣除   21

九、房产税优惠政策: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定期减征或者免征... 23

十、车船税优惠政策:对受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 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   23

十一、印花税优惠政策:财产捐赠所立书据、抢险救灾运费结算凭证免征   23

十二、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因严重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缴税确有困难可定期减免税... 24

十三、资源税优惠政策: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酌情减税或者免税... 24

十四、契税优惠政策: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免征   24

十五、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按照规定向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给予一定比例的税前扣除... 25

十六、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优惠政策: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经批准可以减免或缓缴... 25

第三章:税务便利化服务措施(程序类)... 26

十七、依法办理延期申报... 26

十八、依法办理延期缴纳税款... 26

十九、开辟直通办理... 27

二十、推行容缺办理... 27

二十一、切实保障发票供应和税控设备使用... 27

二十二、依法加强权益保障... 28

二十三、出口退(免)税管理服务措施... 28

二十四、非居民纳税人管理服务措施... 29








第一章:支持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优惠政策(普惠类)

一、支持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一)小微企业普惠性减税政策

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本条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我省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地方税及附加的通知》(财税法〔2019〕119号)。

(二)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

自2020年3月1日至12月31日,对安徽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0年2月底以前,适用3%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按照3%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0年3月1日至12月31日,适用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按照1%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公告”)有关规定,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1%)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照13号公告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的销售额等项目应当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免税项目相应栏次;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应当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3%征收率)”相应栏次,对应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按销售额的2%计算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第8栏“不含税销售额”计算公式调整为:第8栏=第7栏÷(1+征收率)。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0年2月底以前,已按3%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按照3%征收率开具红字发票;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的,应按照3%征收率开具红字发票,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5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4号)。

(三)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延缓缴纳2020年所得税

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小型微利企业在2020年剩余申报期按规定办理预缴申报后,可以暂缓缴纳当期的企业所得税,延迟至2021年首个申报期内一并缴纳。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2号)规定条件的企业。在预缴申报时,小型微利企业通过填写预缴纳税申报表相关行次,即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延缓缴纳政策。

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个体工商户在2020年剩余申报期按规定办理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后,可以暂缓缴纳当期的个人所得税,延迟至2021年首个申报期内一并缴纳。其中,个体工商户实行简易申报的,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暂不扣划个人所得税,延迟至2021年首个申报期内一并划缴。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延缓缴纳2020年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10号)

(四)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

将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的范围,由现行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扩大到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

二、支持复工复产

(一)企业所得税亏损弥补政策

自2020年1月1日起,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

困难行业企业,包括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四大类,具体判断标准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主营业务收入须占收入总额(剔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50%以上。

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按规定适用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的,应当在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通过电子税务局提交《适用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声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

(二)支持电影行业税费政策

1.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提供电影放映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所称电影放映服务,是指持有《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利用专业的电影院放映设备,为观众提供的电影视听服务。

2.对电影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电影行业企业限于电影制作、发行和放映等企业,不包括通过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传播电影的企业。

3.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发布之日前,已征的按照上述规定应予免征的税费,可抵减纳税人和缴费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税费或予以退还。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

(三)支持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税收政策

严格落实国家及我省出台的疫情防控期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政策,对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的出租人,按比例减免相应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最长时间3个月。

政策依据:《关于印发安徽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实施方案的通知》(皖发改投资规[2020]7号)。

三、支持稳外贸稳外资

(一)提高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率。自2020年3月20日起,将瓷制卫生器具等1084项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至13%;将植物生长调节剂等380项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至9%。具体产品清单见《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提高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率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5号)附件。所列货物适用的出口退税率,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界定。

(二)已放弃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未满36个月的纳税人,在出口货物劳务的增值税税率或出口退税率发生变化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声明,对其自发生变化之日起的全部出口货物劳务,恢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出口货物劳务的增值税税率或出口退税率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前发生变化的,已放弃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已恢复退(免)税,均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声明,对其自2019年4月1日起的全部出口货物劳务,恢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符合上述规定的纳税人,可在增值税税率或出口退税率发生变化之日起[自2019年4月1日起恢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自2020年3月1日起]的任意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按照现行规定申报出口退(免)税,同时一并提交《恢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声明》。

(三)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用于境内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提高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率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5号)。

《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102号)。

四、支持扩大内需促进消费

(一)促进汽车消费政策

1.自2020年5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从事二手车经销的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二手车,由原按照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改为减按0.5%征收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二手车经销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7号)。

2.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购置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是指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燃料电池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实施管理。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1号)。

(二)促进商品流通政策

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包括自用和出租)或承租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6号)。

五、支持普惠金融服务

(一)支持融资政策

1.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万元(含本数)的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自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0万元(含本数)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2.自2017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3.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23年12月31日,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①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

②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

③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

④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5号)。

4.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

5.自2017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6.自2017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7.自2017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二)支持保险政策

1.提供农牧保险业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自2017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3.对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88)国税地字第37号)。

(三)支持融资担保及再担保政策

1.自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纳税人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券提供融资担保取得的担保费收入,以及为原担保提供再担保取得的再担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2.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对于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提取的以下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①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②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2号)。

六、阶段性减、免、延、缓社保费

(一)阶段性减免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以下简称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

自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免征中小微企业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自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对大型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其他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减半征收。

政策依据: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皖人社发〔2020〕3号)。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皖人社发〔2020〕11号)。

(二)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单位缴费部分

自2020年2月起,各市人民政府根据统筹地区基金运行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在确保基金收支中长期平衡的前提下,对企业职工医保单位缴费部分实行减半征收,减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参照执行。

政策依据:

安徽省医疗保障局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实施方案》(皖医保发〔2020〕1号)。

(三)免征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单位方式参加的三项社会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单位方式参加三项社会保险的,参照企业办法享受减免和缓缴政策。自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免征以单位方式参保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

政策依据: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皖人社发〔2020〕3号)。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皖人社发〔2020〕11号)。

(四)延续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 、工伤保险费率

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工伤保险费率的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 2021年4月30日。

政策依据:

安徽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皖人社秘〔2020〕55 号) 。

(五)缓缴社会保险费

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包括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确实无力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税务部门审核确认,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缓缴协议后,可缓缴社会保险费至2020年12月底,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缓缴职工医保费的困难企业认定、缓缴协议签订等事项,参照缓缴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办法执行。

享受缓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原则上应为2019年度按时足额缴费的企业,严重失信企业、已停保的企业和完全停产的企业,不纳入缓缴社会保险费范围。

政策依据: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皖人社发〔2020〕3号)。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皖人社发〔2020〕11号)。

安徽省医疗保障局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实施方案》(皖医保发〔2020〕1号)。

安徽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皖人社秘〔2020〕55 号) 。

(六)2020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下限继续执行2019年个人缴费基数下限标准

2020年全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下限继续执行2019年个人缴费基数下限标准。个人缴费基数上限按规定正常调整,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公布。

政策依据: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皖人社发〔2020〕11号)。


第二章:支持遭受自然灾害纳税人复工复产税收优惠政策(特定类)

七、增值税优惠政策:自然灾害导致的损失,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一)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不属于非正常损失,不需作进项税转出。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非正常损失,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非正常损失,因此,纳税人的自然灾害损失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已抵扣的不需作进项税额转出。

(二)因自然灾害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允许继续抵扣进项税额。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因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由国家税务总局认证、稽核比对后,对比对相符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

(三)因自然灾害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扣的,允许继续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已认证或已采集上报信息但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抵扣;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稽核比对结果相符但未按规定期限申报抵扣,属于发生真实交易且符合“因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扣”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税人继续申报抵扣其进项税额。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八、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实行专项申报税前扣除

(一)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1.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企业固定资产或存货毁损、报废的,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残值、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毁损、报废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资产损失可以税前扣除。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对借款人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可以作为贷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

(三)企业对其扣除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的技术鉴定证明等。

(四)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股权捐赠以历史成本为依据确定捐赠额并依此在税前予以扣除。股权捐赠行为,是指企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益性社会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行为。

企业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应按规定视同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收入额以企业所捐赠股权取得时的历史成本确定。股权,是指企业持有的其他企业的股权、上市公司股票等。

企业实施股权捐赠后,以其股权历史成本为依据确定捐赠额,并依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在所得税前予以扣除。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股权捐赠后,应按照捐赠企业提供的股权历史成本开具捐赠票据。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 )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九、房产税优惠政策: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定期减征或者免征

(一)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二)经有关部门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可免征房产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2号)。

十、车船税优惠政策:对受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 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税、免税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减免期限和数额由省人民政府另行确定,并报国务院备案。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

《安徽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十一、印花税优惠政策:财产捐赠所立书据、抢险救灾运费结算凭证免征

(一)财产所有人将财产捐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免纳印花税。

(二)抢险救灾物资运输,凡附有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抢险救灾物资运输证明文件的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0]173 号)

十二、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因严重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缴税确有困难可定期减免税

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

十三、资源税优惠政策: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酌情减税或者免税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首批下放行政管理和审批事项的通知》(皖政〔2003〕37号)。

十四、契税优惠政策: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免征

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减征或免征契税。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规定,条例所称不可抗力,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 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十五、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按照规定向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给予一定比例的税前扣除

个人通过中国境内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十六、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优惠政策: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经批准可以减免或缓缴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按征收管理渠道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申请时,应提供书面申请报告、遭受严重灾害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明以及上一年度本单位审计报告和会计年报等相关材料。税务机关对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政策依据: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残疾人联合会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5〕2033号)



第三章:税务便利化服务措施(程序类)

十七、依法办理延期申报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受疫情影响较大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申请延期申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4号)。

十八、依法办理延期缴纳税款

纳税人因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可申请延期缴纳税款,依法延长不超过三个月的税款缴纳期限。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4号)。

十九、开辟直通办理

对生产、销售和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的纳税人、缴费人,提供办税缴费绿色通道服务,第一时间为其办理税费事宜,全力支持疫情防控重点物资稳产保供。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 助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20〕14号)。

二十、推行容缺办理

对纳税人、缴费人到办税服务厅办理涉税事宜,提供的相关资料不齐全但不影响实质性审核的,经纳税人、缴费人作出书面补正承诺后,可暂缓提交纸质资料,按正常程序为其办理。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 助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20〕14号)。

二十一、切实保障发票供应和税控设备使用

若因洪灾发生发票遗失损毁,请不要着急。若发票确属丢失无法找回,请携带税控设备、发票丢失清单到办税大厅做书面挂失损毁报告,我们将简化流程给您快速办理新票发放。若发票未丢失任何联次,被水浸泡损毁无法使用,请携带空白发票及税控设备到办税大厅,我们即时给您作废并办理新票发放。如数量较多,可先与办税大厅联系,我们将进一步优化处理。具体请咨询属地主管税务分局或办税大厅。

若因洪灾导致税控盘损毁无法使用的,请前来办税大厅,大厅驻点技术服务单位将一起为您提供更换设备的“一站式”服务,保障您的正常使用。具体请咨询主管税务分局或办税大厅6512717。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 助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20〕14号)。

二十二、依法加强权益保障

对受疫情影响逾期申报或逾期报送相关资料的纳税人,免予行政处罚,相关记录不纳入纳税信用评价;对逾期未申报的纳税人,暂不按现行规定认定非正常户。对行政复议申请人因受疫情影响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影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对不能参加行政复议听证等情形,税务机关依法中止审理,待疫情影响消除后及时恢复。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 助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20〕14号)。

二十三、出口退(免)税管理服务措施

(一)疫情防控期间,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或者标准版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出口退税平台等(以下简称“网上”)提交电子数据后,即可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备案变更和相关证明。税务机关受理上述退(免)税事项申请后,经核对电子数据无误的,即可办理备案、备案变更或者开具相关证明,并通过网上反馈方式及时将办理结果告知纳税人。纳税人需开具纸质证明的,税务机关可采取邮寄方式送达。确需到办税服务厅现场结清退(免)税款或者补缴税款的备案和证明事项,可通过预约办税等方式,分时分批前往税务机关办理。

(二)疫情防控期间,纳税人的所有出口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均可通过网上提交电子数据的方式申报出口退(免)税。税务机关受理申报后,经审核不存在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等疑点的,即可办理出口退(免)税,并通过网上反馈方式及时将办理结果告知纳税人。

(三)因疫情影响,纳税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开具相关证明或者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待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相关证明,或者申报办理退(免)税。

因疫情影响,纳税人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收汇或办理不能收汇手续的,待收汇或办理不能收汇手续后,即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

(四)疫情防控结束后,纳税人应按照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补报出口退(免)税应报送的纸质申报表、表单及相关资料。税务机关对补报的各项资料进行复核。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

二十四、非居民纳税人管理服务措施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改备查,采用“自行判断、申报享受、资料留存备查”的新办税方式,大幅度提高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便捷性。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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