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送达】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关于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公告(合税二稽告〔2020〕14号)
发布时间 : 2020- 05- 22   15 : 13 来源 : 安徽税务 字号 : [] [] [] 打印本页 正文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关于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公告

合税二稽告〔2020〕14号

 

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对安徽欧普药业有限公司(340104762750932)、安徽利诚健康产业有限公司(913401003487039973)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由于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均无法送达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现将税务处理决定书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税务处理决定书公告送达企业

序号

企业名称

税务登记证号

公告内容

1

安徽欧普药业有限公司

340104762750932

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合税二稽处〔2020〕92 号

 

安徽欧普药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340104762750932):

    我局自2016年8月23日起对你公司2015年 1 月 1日至 2015年12 月 31 日期间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税案件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你公司2014年取得甘肃省渭源县医药有限公司已被确认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并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金1351151.17元(5月310344.78元,6月409922.84元,7月300597.53元,8月330286.02元)。

(二)你公司2015年1月取得广东亿轩药业有限公司已被确认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并于当月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金290603.89元。

(三)你公司2015年9月取得临沧双德药业有限公司已被确认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并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金718938.25元(9月416986.78元,10月301951.47元);2016年7月将上述款项作进项税额转出。 

(四)你公司2015年12月取得江苏百草园中药材有限公司已被确认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并于当月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金299034.21 元。

(五)你公司2015年12月取得江苏鼎新中药材有限公司已被确认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并于当月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金239900.50 元。

二、处理决定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1号)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第一条“…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之规定,你公司对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作进项税转出处理,共计查补增值税税款2180689.77元(2014年1351151.17元,2015年829538.60元)。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第四条第一项“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为7%。”之规定,你公司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52648.28元(2014年94580.58元,2015年58067.70元)。

 (三) 依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第三条第一款“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之规定,你公司应补缴教育费附加65420.69元(2014年40534.54元,2015年24886.15元)。

 (四)依据《安徽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1〕349号)第二条“凡我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第三条“地方教育附加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为计征依据,计征比率为2%。”之规定,你公司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43613.79元(2014年27023.02元,2015年16590.77元)。

(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等规定,对上述问题调增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7947947.96元、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9108687.15元,补缴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1986986.99元、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2277171.79元。

(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应对你公司补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从滞纳之日起到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包河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缴纳入库,同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并将调账情况向我局报备。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公司若同我局在纳税处理上有争议,应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 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抄送: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包河区税务局

联系人员:许骋 陈军章

联系电话:0551-2605937

税务机关地址:合肥市包河区要素大市场1楼东北角合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2

安徽利诚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913401003487039973

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合税二稽处〔2019〕356号

 

安徽利诚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401003487039973):

    我局自2019年3月29日起对你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你公司接受大连花雨香潭药业有限公司已被证实虚开的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2102164130,发票号码:00235785-00235809)于发票已在2017年7月认证抵扣税额款422602.56元,并于2018年8月13日申报税款所属期间为2018年7月的申报表中做了进项税额转出422602.56元;接受江西兴叶药业有限公司已被证实虚开的4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600162130,发票号码:02830893-02830912,02832135-02832154),于2017年8月认证抵扣税款:678067.60元,并于2018年7月2月申报税款所属期间为2018年6月的申报表中做了进项税额转出678067.60元;接受陕西太白百草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被证实虚开的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6100163130,发票号码:03802192-03802205),于2017年9月认证抵扣税款233398.37元,并于2018年4月10日申报税款所属期间为2018年3月的申报表中做了进项税额转出233398.37元。

(二)你公司无法提供成本结转明细。

 二、处理决定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之规定,对上述违法事实1,该公司2017年应转出增值税1334068.53元。鉴于该公司已对应转出的税款做进项转出,此次不再追缴。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八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四条及《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规定,对上述问题2,该公司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采取核定,应缴纳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4351053.17元(435105317.30*4%*25%),企业2017年汇算清缴已经缴纳235634.47元,应补缴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4115418.70元。

(三)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应对上述不再追缴的增值税从滞纳之日起到进项转出并申报缴纳之日止分别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195083.36元。

 

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缴纳入库,同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并将调账情况向我局报备。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公司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 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 申请行政复议。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抄送:国家税务总局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

联系人员:许骋 陈军章

联系电话:0551-2605937

税务机关地址:合肥市包河区要素大市场1楼东北角合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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